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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第九条:本条是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的规定(保证人主体资格)

法海奔奔
2024-11-16


担保法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释义〕 本条是对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保证人的规定。


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首先,这些机构的设立是以公益服务为目的的。比如,学校主要目的是教书育人,医院则以救死扶伤,保障公众健康为其设立的宗旨,它们的经费和设施都是为了达到这一目的,这些单位和社会团体都不是盈利性单位。所以,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宜违背其设立的目的,参与到经济活动中,为他人的债务作保证人。其次,学校、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保证人不利于社会公益事业。如果允许这些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为他人债务作保证,那么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单位或团体就要承担保证责任,用学校的教育设施和医院医疗设施等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这样的结果只会造成学校的学生无处上学,无法就医,直接影响教育和医疗卫生等事业,这样虽然保护了特定债权人的利益,却影响了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社会秩序的混乱。所以,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


本条除规定医院不得作保证人外,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比如,妇幼保健院、检疫所、药检所、卫生防疫站、疗养所、专科治疗所等部门,也不得作保证人,因为这些机构的性质和医院相似,它们对公共卫生、防病、治病都起着重要作用,所以,不宜在经济活动中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保证。


目前,由于我国财政经费比较紧张,学校从财政取得的拨款不能满足自身的需要,因此,国家鼓励多渠道办学,其中开办校办工厂成为不少学校筹资的重要途径。校办工厂向银行贷款时,曾出现过需要学校作保证人的情况,所以,有的同志认为本条规定学校等单位不得作保证人,会影响校办工厂的发展和学校的多渠道筹资。应当说明的是,校办工厂不是独立法人的,仍应当是学校的一个组成部分,这种情况下,需要贷款时,学校可以用作教育设施担保。校办工厂已是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的,学校不应为其作保证,该校办工厂,可以找符合法律条件的保证人,还可以用本身的财产作担保,比如,通过抵押贷款的途径来解决。有关抵押的内容本书"抵押"一章中有详细的介绍。



  担保法第九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本条是关于公益法人作为保证人的禁止的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作了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及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其中,企业法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活动的法人;机关法人是指依照法律和行政命令组建的,以从事国家管理活动为主的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各项公益事业的各类法人,例如从事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教育、文艺等事业的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是由其成员自愿组织的,从事社会公益、文学艺术、学术研究、宗教等活动的各类法人。社会团体包括人民群众团体(如工会、妇女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公益团体(如中国福利会、残疾人基金会等)、文艺工作团体(如文学艺术工作者联合会、戏剧工作者协会、美术工作者协会)、学术研究团体(如自然科学工作者协会、医学会、经济学会等)、宗教团体(如基督教、天主教、佛教协会等)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社会团体符合法人条件的,可取得法人资格。


  所谓公益法人,是指以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成立的法人。社会公共利益乃不特定之多数人的利益,一般是非经济利益。如学校的目的是培养国家发展的有用人才;幼儿园的目的是教育和照料幼儿;医院的目的是救死扶伤,实行人道主义;各种学会的目的是促进学术的交流和发展;各种基金会的目的是资助和促进某种社会事业。公益法人可分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法人和以公益为目的的社会团体法人,前者包括文化事业单位、教育事业单位、科技事业单位、卫生事业单位、体育事业单位、各种基金会组织(如儿童福利基金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见义勇为互助基金会等);后者包括各种学术研究团体、文艺工作团体、体育工作团体、人民群众团体等。


  本法禁止公益法人作为保证人,首先因为这些公益法人是为社会公共利益,即为不特定的大多数人的利益而设立的,公益法人担任保证人与其设立目的不相符。目前社会上出现了不少私立学校、私立医院、私立幼儿园等,其设立的动机和直接目的,可能是为了盈利,但从客观效果看,它们也起到教书育人或救死扶伤或教育和照顾幼儿的作用,因此,本法没有区分公立与私立。例如某市有一家私立小学,为另一家企业的债务作保证人,企业到期不能履行债务,债权人诉至法院后,法院强制执行了该小学的财产,学校的教学设施、器材均被拍卖处理。因而最终导致学校无法正常开课,而学生也无法到其他学校去就读,导致了大批学生失学,最后在社会上导致很大的混乱,最终由市政府出面由几家公立学校接收了失学的学生。但学生的受教育的权利却受到了侵犯,学生成绩受到严重影响。


  其次,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的经费基本上依靠国家财政预算拨款,也有些社会团体法人(如基金会)的经费来源于社会捐献。经费有限,且应用于公益目的。虽然公益法人也可以进行营利性活动,但其从事营利性活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公益事业,担任保证人则不同,担任保证人只有风险没有利益,对实现公益目的只有害处没有好处。再次,学校、医院等公益性事业单位法人,由其设立目的所决定,其财产主要体现为固定资产,如学校教育大楼、办公大楼、学生宿舍等,医院医务大楼、各种医疗设施等,如允许其担任保证人,有可能变卖这些固定资产以及教育设施、医疗设施等来承担保证责任,这样势必影响教育工作、医疗工作等公益事业的进行。


  本条规定医院不得作保证人的情况,应当作广义理解,对于各级人民政府所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如妇幼保健所、检疫所、药检所、卫生防疫站、疗养站、专科治疗所等部门都不得作保证人,因为这些机构的性质和医院的性质相似,它们对公共卫生、防病、治病都起重要作用。


  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根据其过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在此情形下,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权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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